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權益保障
保險類別 勞工保險
給付項目 死亡給付
法條依據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。
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實行細則第八十五條∼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。
請領資格

本人死亡 :被保險人死亡,其遺屬或負責埋葬者得請領喪葬津貼。被保險人死亡,遺有配偶、子女及父母、祖父母 或專受其 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、姐妹者得請領遺屬津貼。 前項所稱父母、子女係指生身父母、養父母、婚生子女 ﹝ 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 ﹞ , 或已依法收養並辦 妥戶籍登記滿六個月之養子女而言。被他人收為 養子女者 ,不得請領生身父母死亡之遺屬津貼。

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:

1. 配偶及子女。
2. 父母。
3. 祖父母。
4. 專受被保險人 生前扶養之孫子女。
5. 專受被保險人 生前扶養之兄弟、姐妹。

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,於保險效力停止後,必須連續 請領傷病 給付或住院診療〈職災〉給付者,一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。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 內,因同一傷 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,仍得請領死亡給付。其非因病癒而經本局自設或特約醫院 同意出院後,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 一 年內,因 同一傷 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亦同。

給付標準

被保險人死亡,按其死亡當月起前六 個 月 ( 含事故當月 )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五個月喪葬津貼。

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死亡,按其死亡當月起前六 個 月 ( 含事故當月 )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遺屬津貼,其給付標準如下:

1.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發給十個月。
2.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,發給二十個月。
3.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,發給三十個月。

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死亡者,不論其保險年資,一律發給四十 個月遺 屬津貼。

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,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,在未領取該項給付前死亡,又無 勞保條例所規定受益人者,由負責埋葬者請領十個月喪葬津貼,其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不予給付。

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,勞保被保險人死亡時,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 遺屬者,得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者,十個月喪葬津貼。

所需文件 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( 本人死亡給付 ) 申請書 ( 暨給付收據 )、 核定通知書 ( 同一順位受益人有二人 以上時,應共同具領;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,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。受益人如係未成 年者,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,應由法定代理人 ( 監護人 ) 簽名蓋章 ) 。
  
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,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。載有死者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,受 益人為養子女時,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( 受益人不同戶應同時提具死者死亡日期以後申請之各該 戶籍謄本 ) 。

因上、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,申請職災死亡給付者,請另填具『上下班、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傷害證明書』。
 
 
家屬死亡
法條依據 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條 ∼ 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 。
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五條 ∼ 第九十四條規定理 。
給付條件 被保險人之父母、配偶或子女死亡時,得請領喪葬津貼。
按所稱父母、子女係指生身父母、養父母、婚生子女 (包括依民法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者),或已依法收
養並於死亡之日止辦妥戶籍登記滿六個月之養子女而言。
給付標準 喪葬津貼按家屬死亡之當月起前六 個 月 ( 含事故當月 )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,依下列標準發給。
父母或配偶死亡時,發給三個月。
年滿十二歲之子女死亡時,發給二個半月。
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死亡時,發給一個半月。
所需文件 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 ( 兼給付收據 ) 、 核定通知書 。
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,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。
戶籍謄本 ( 應載有被保險人及死者之專欄記事,並載明死者死亡日期。如死者為養子女時,並應註明
申請收養及登記日期 ) 。
被保險人於死者死亡日期後申請之現住址戶籍謄本。